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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室 訪客 - 人事室 | 2020-11-13 | 點閱數: 420

花蓮縣政府轉知教育部釋示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適用「教師法」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釋令,請查照。

一、依據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90225184號函辦理。
二、教育部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,指教師聘任後,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,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,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,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:
(一)不遵守上下課時間,經常遲到或早退。
(二)有曠課、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,經勸導仍無改善。
(三)以言語、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,造成學生心理傷害。
(四)體罰學生,有具體事實。
(五)教學行為失當,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。
(六)親師溝通不良,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。
(七)班級經營欠佳,有具體事實。
(八)於教學、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,消極不作為,致使教學成效不佳、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,且有具體事實。
(九)在外補習、違法兼職,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。
(十)推銷商品、升學用參考書、測驗卷,獲致私人利益。
(十一)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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